常年股权投资和可供发售金融资产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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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常年股权投资和可供发售金融资产有什么不同?上方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宿愿你们青睐,欢迎浏览,疑问,在同一兼并个人内,各个公司能否可以依据持有的不同目标,将持有的对同一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在各自报表上区分列报为常年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如可以区分列报在不同的

常年股权投资和可供发售金融资产有什么不同?上方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宿愿你们青睐!欢迎浏览!

疑问:

在同一兼并个人内,各个公司能否可以依据持有的不同目标,将持有的对同一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在各自报表上区分列报为常年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如可以区分列报在不同的报表名目中,则在个人兼并报表层面,又应如何处置?

背景:

F公司为深圳证券买卖所上市公司。A公司直接及直接持有F公司股权比例为58.68%。股权结构如下:

如图所示,E公司及D公司区分持有F公司5.84%和6.54%的股权,该股权为以前年度构成的限售股,因公司未及时解除限售,至今在深交所买卖系统中仍为限售股。

解答:

依据《企业会计准绳第2号——常年股权投资(2014年订正)》(以下简称“CAS 2”)和《企业会计准绳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CAS 22”)的规则,企业(兼并报表准绳所定义的投资性主体,以及CAS 2所指的“危险投资机构、独特基金以及相似主体”除外,下同)对其所持有的对其余企业的股权投资,应依照以下规则确定其所实用的会计核算形式:

首先判别本企业(本会计主体)自身对被投资方能否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这一判别必定齐全基于本企业自身的状况作出,不能思考本企业所属个人的母公司或其余成员企业对被投资单位能否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的起因,但应将本企业的子公司所持有的被投资方股权归入思考。

其次,依据上一步骤的判别结果作出如下处置:

1、假设本企业对被投资方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的(包含经过本企业的子公司直接持有局部股权,直接持股和直接持股综合起来,使本企业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的情景),则不论本企业对该被投资方的直接持股比例多大,均应作为常年股权投资,依据本企业与被投资方之间相关的性质,驳回老本法或权力法核算。

2、假设本企业对被投资方不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的(“三无”股权投资),则本企业应将对该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作为金融资产,依据CAS 22启动核算。理论状况下,只要对具备生动市场、可随时发售变现的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且治理层具备在短期内发售获利的明白用意的状况下,能力被分类为买卖性金融资产;其余情景的“三无”股权投资应分类为可供发售金融资产。

3、只管同一企业个人内的不同母子公司在其各自的独自财务报表中依据其自身对被投资方能否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的判别确定了其自身直接持股的核算形式,从而对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在不同成员企业的各自独自财务报表中有不同的核算形式,然而在兼并报表层面,应依据兼并个人全体上对该被投资方能否具备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从新确定兼并报表层面对该被投资方的核算形式,并在兼并报表层面启动相应的“视角差异调整”(如须要)。其中:

(1)兼并个人全体上对某一被投资方具备控制权的,应将其作为子公司归入兼并财务报表的兼并范畴,个人内一切企业对其所持股权(无论在各直接持股单位自身报表中如何核算)均作为外部对该子公司的持股予以抵销。

(2)兼并个人全体上对某一被投资方具备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的,应将其作为兼并个人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个人内一切企业对其持股均调整为权力法核算。然而,关于个人内的危险投资机构、独特基金以及相似主体持有的该被投资方局部股权,可依据CAS 2第九条规则的“公道价值计量选用权”条款,选用继续以公道价值计量且其变化计入损益的核算形式(即买卖性金融资产)。

因此,在兼并报表层面,除了选用实用CAS 2第九条所规则的“公道价值计量选用权”的情景以外,不同成员企业对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应驳回相反的核算形式。

假设兼并个人总体上对某一被投资方不具备控制、独特控制和严重影响的,则在兼并报表层面,各成员企业所持有的该被投资方股权投资均作为金融资产核算。在金融资产核算形式下,假设不同成员企业持有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的用意不同的,可在兼并报表层面继续保管在初始取得投资时按相应成员企业的持有用意而对其作出的金融资产分类(即在兼并报表层面,对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局部作为买卖性金融资产,局部作为可供发售金融资产),但依据CAS 22第十九条规则,后续持有时期不得扭转初始确认时所确定的金融资产类别。

在本案例中,依据背景资料剖析,首先在各家公司的单体报表层面所持股份均按本公司与被投资方之间相关的性质及持有用意分类为常年股权投资、买卖性金融资产、可供发售金融资产等,其中E公司和D公司持有对F公司的股权(区分持股5.84%、6.54%)因各自均不对上市公司具备控制、独特控制和严重影响,而列示为可供发售金融资产(依据CAS 22的规则,“可供发售金融资产”是金融资产四分类中的“残余类别”,将金融资产归入该类别并不遭到实践能否发售该金融资产的限度)。但关于兼并报表主体来说,持有的同一上市子公司的股权所享有的股东权力和承当的股东工作应该是齐全对等的,在兼并报表层面,不应将持有的同一公司的股权人为划分为“常年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因此,在A公司兼并报表层面不能将对F公司的投资区分列示在常年股权投资和可供发售金融资产,均应列入常年股权投资,并作为个人持有的子公司股份而启动兼并抵销,不构成兼并报表层面的少数股东权力。

已被作为“常年股权投资”核算的股权投资,除非后续丢失对被投资方的控制、独特控制或严重影响,否则不应转为金融资产核算。对常年股权投资有明白的处置用意,但尚未实践处置的,不能将其转入金融资产核算,但可对照《企业会计准绳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四十二条和CAS2第十六条的规则,判别能否将其转为“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启动核算和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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